刑事和解制度尚需细化与完善
2014-10-11 11:08:44 作者: 来源:
编者按 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果是对加害人科以刑罚,较少关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修复,刑事和解通过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沟通,增强了刑事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利于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社会效果。但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首次在法律中对刑事和解作出规定,为加大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比如有人认为刑事和解会暗藏权钱交易、以钱赎刑,有人认为会放纵罪犯,等等。对这些质疑该如何回应,又该如何把握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近日,由本报理论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联合举办的以“创新青少年刑事和解机制”为主题的尚法论坛在南京召开,与会人员围绕会上发布的《青少年刑事和解研究报告———以仙林大学城在校大学生犯罪为研究视角》进行了深入探讨。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对青少年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其回归社会,意义重大。不过,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有待商榷。 
南京大学教授狄小华表示,从适用条件看,法律规定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而事实上有时会忽视这一前提条件而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非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从适用过程看,当事人见面,大多只是谈赔偿问题,很少看到各方围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犯罪原因等进行平等沟通。从适用结果看,多围绕赔多赔少进行协商,往往忽视刑事和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 
南京市检察院未成年人工作检察室主任余红表示,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仅为两类案件:一是故意犯罪,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另一类则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司法实践中,除第四章、第五章外,未成年人涉嫌第六章中的聚众斗殴等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也不在少数,刑事和解将这类案件排除在外,适用范围限定过窄。 
有与会者提出,法律只是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没有规定由谁来主持和解,如果由公安司法机关来主持和解,难免会让人产生存在“权力寻租”的质疑。 
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闵钐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在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之外新增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如果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其负面效果反而显现,如被认为是“花钱买刑”等。但是,没有一项制度是完美的,不能简单地拿个案来否定整体,对于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探索逐步完善。 
最高检公诉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指导处处长张寒玉提出,适用刑事和解须把握好三个问题:一是对“真诚悔罪”要把握好,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而真诚悔罪的前提是认罪。二是对“民间纠纷”要把握好,对这个限制条件不能随意突破。三是对适用程序要把握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是特别程序,它强调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可以通过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 
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如何处理好当事人和解与刑事公诉的关系,与会人员认为,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的探索提供了实践样本。 
据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检察长倪一斌介绍,为了维护司法公正,2013年底,在该院牵头努力下,栖霞区设立了全国第一家青少年犯罪刑事和解中心(下称和解中心),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委托,开展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为规范和解程序,该院还与栖霞区法院、玄武区法院、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联合出台了《南京市栖霞区青少年刑事和解中心和解规则(试行)》(下称和解规则),规定和解中心应当根据发案的分布、数量,从所在高校、街道、司法所等遴选和解协调员。由和解协调员居间主持调解,由受犯罪影响的各方面对面地围绕犯罪的危害、犯罪的原因、应当承担的责任等进行平等的沟通。 
倪一斌说,这种和解模式不仅可以兼顾诉讼各方利益,又可以在矫正加害人行为的同时,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当然,为准确判断加害人是否真诚悔改,被害人是否真心谅解,和解规则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可参与、审查和解,但不干预和解,即不对任何一方的意见发表评论,也不对如何处理案件发表任何意见,以约束公权力,确保当事自主自愿和解。据统计,和解中心成立以来,栖霞区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这一特殊平台,共委托刑事和解17件次,促成34名被害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目前,在检察阶段办理刑事和解12件27人次,全部成功和解。 
狄小华认为,和解中心负责和解工作的是协调员而非调解员,两者虽仅一字之差,反映的却是地位和角色的不同。相比较而言,调解员地位更高,不仅直接主导整个和解的过程,甚至直接决定调解所达成的结果。但协调员是一个更中立和被动的角色,作用仅限于协调和促成会谈,将纠纷的主动权还给当事人双方,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广西大学教授张鸿巍表示,从近几年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的创新来看,有不少令人眼前一亮的成功范例,亦有昙花一现的短期探索。刑事和解参与方的平等参与性、协调员的中立性、和解协议的自愿性与可执行性特别是司法救济的介入性、刑事可罚性与责任减轻或免除的冲突与磨合等等,都是目前刑事和解探索中次第出现的难题。栖霞区检察院没有回避上述问题,而是务实地立足于本地实际,联合辖区十余所高校及法院、公安、法律援助等有关部门,群策群力,解决了刑事和解主持主体等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平认为,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典型代表,栖霞区检察院积极探索如何进一步规范刑事和解程序,很有借鉴价值。 
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刑侦副所长王旺表示,由和解中心组织学校老师、当事人家长等坐在一起反思犯罪行为,有助于为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指点迷津、拨正方向,消除对立情绪,对双方当事人能产生一定的心理治疗作用。 
贡国芳是南京师范大学原学生工作处副处长、刑事和解协调员。她深有体会地说,协调员的作用贯穿于整个刑事和解案件始终。主持和解会议的进行是协调员职责的关键,这直接关系到刑事和解能否达成。在会议结束之后要撰写和解报告,详细地记录整个和解过程,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审查,以确保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之后,还要督促或者跟进和解协议的履行,最终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社会效果。 
江阴市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科科长魏宏溥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中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权,一方面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协议是否真实履行、按期履行也需进行监督。如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完全履行协议内容或明确表示反悔的,可视其不能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无效,由检察机关重新将案件依照正常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 
相关措施有待完善 
“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相比,刑事和解更注重对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从世界恢复性司法的发展趋势及我国追求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改革方向来看,刑事和解无疑符合我国社会发展方向和现实需要。但一种制度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仅要培育适宜的土壤,还要不断完善立法,改进司法实践。”狄小华的观点引起与会者共鸣。与会专家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程序和配套机制仍有待完善,并提出许多建设性建议。 
余红提出五点建议:一是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将青少年犯罪案件包括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尽可能纳入刑事和解,就像北爱尔兰除了刑罚为终身监禁和罪行被归入到《恐怖主义法案(2000)》的案件,青少年犯罪都是通过刑事和解会议来处理的。二是为了改变现行和解协议“赔钱减刑”的直观印象,除了增强和解过程的情景性、交涉性外,还应丰富和解的方式,比如无偿提供社区服务等。三是为改变现行刑事和解所表现出来的“讨价还价”的弊端,应在协调员的指引下,明确被害人的帮教责任,通过与被害人的坦诚交流,使加害方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并且通过对犯罪过程的理解,真正反思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从而实现真诚悔罪。四是为确保更多无力支付补偿金的加害人能够履行补偿义务,建议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赔偿基金组织。在加害人无力提供补偿、不提出保证人又无其他方式解决时,可由加害人向基金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加害人、被害人、赔偿基金组织、公权力机关四方签订协议,由被害人基金组织预先垫付被害人补偿金,并由加害人承诺通过未来在社区服务或其他工作中所得报酬来偿还基金组织在和解程序中提供的资金。五是建立国家补充赔偿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基于国家责任和社会福利保障,通过设立特别基金,对因犯罪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补偿,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避免其受到犯罪行为的二次伤害。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少年家事法庭庭长王萍认为,刑事和解将主动权交与了被害人,被害人的参与直接影响到和解的成功与否,而加害人因其对于量刑期待的功利性,一般不会拒绝和解。那么,一方是否真诚悔罪,另一方是否接受,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需要程序上予以保障。 
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茆海宁表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沟通时更能取得他们的认可,更有利于实现和解协议的达成。不过,律师只有接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通知方才开始工作,这样就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在立案后能第一时间通知法律援助中心,由中心指派律师尽早介入案件。 
在闵钐看来,青少年刑事和解中心是一种公益性的法律服务社会组织,政府应当引导和培育,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这样的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另外,还可以考虑建立刑事和解中心协调员库,进一步规范和解中心的组织运作,提供资金扶持,使其走上规范化、法治化发展之路。 
贡国芳认为,设立刑事和解的目的不仅仅是给涉案人员以从轻处罚的机会,更要体现教育作用,防止涉案人员在校期间乃至走上社会以后再次犯罪。对于经和解会议终结的案件,结合具体犯罪情节的轻重,具体案件信息可以作为隐私予以保密,否则,对大学生择业就业会产生不利影响,取得的帮教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对一些有廉耻心的人来说,人生中一次罪孽行为足以使其悔悟一辈子。 
狄小华认为,完善刑事和解立法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确定刑事和解的目的。刑事和解引入刑事诉讼是为了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在化解犯罪引起的刑事纠纷的不足,因此,它的着眼点在于恢复受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二是规范刑事和解过程。将和解引入刑事诉讼,此时的和解已经不是过去的私了,当然也不是诉讼之外的特别程序,而是处理特定案件的一个诉讼阶段。既然属于诉讼行为,就应当对和解过程加以规范,防止滥用和解。三是明确刑事和解合法性标准。当事人是否自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判断刑事和解合法性的关键,但如何判断其真诚悔罪,不仅要考察加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道歉是否真诚,还要考察刑事和解过程加害人的表现与态度,看其有无切实可行的改变自己不良心理、行为的行动等。四是可扩大适用范围。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可进行刑事和解: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及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不存在异议;双方自愿,在不受任何外来力量干预的情况下,愿意就道歉、赔偿等具体的道义责任通过协商解决;平和理性,确保不会以暴力或变相暴力的方式伤害对方。五是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第三方刑事和解机构。刑事和解是一项十分细致的工作,既需要一定的时间保证,也需要一定的场所保障,更需要专业性的服务。所谓政府主导,既可以是由政府兴办的公共服务机构,也可以是在政府支持与监督下,由非政府社会组织运作的服务机构。建立公共刑事和解平台,既可以节省资源,又可走专业化道路,还可以避免由不同机构组织和解可能出现的“部门利益驱动”现象。考虑到刑事和解是诉讼的一个环节,和解的情况会不同程度地影响案件的处理,协调员不仅要专业化,还要逐步专职化。应对协调员的任职资格、专业训练、继续学习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原标题:在第十期尚法论坛上,与会专家学者认为 刑事和解制度尚需细化与完善)
 
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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