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监所检察案件信息通报机制
2014-11-18 11:19:33 作者:范子勇 李英燕 来源:检察日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147条、第148条、第326条、第350条和第622条等规定了侦查监督等部门向监所检察部门通报案件信息等内容。要落实好《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健全案件信息通报工作机制,发挥监所检察职能。
建立健全案件信息通报工作机制是监所检察实践的需要。修改后刑诉法将监所检察监督的范围由监管活动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拓宽到了刑事诉讼各个环节。这些职能能否履行、履行效果如何,必须依靠合理的保障机制才能贯彻实施。而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就是在最初切入点上的、有效的程序制约。另外,刑事诉讼法及《规则》的规定往往比较原则,许多新的监督职责还没有具体操作规程,比如,做什么、怎样做、做到什么程度、怎样切入、怎样运行等。而建立健全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可以规范流程,这是有效开展监所检察工作的前提。
建立健全案件信息通报工作机制需要明确程序设计。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包括受理过程、启动过程、证据材料收集过程、材料审查过程、结论建议过程。笔者认为,做好监所检察工作要把这一机制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设计:1.通报的受理程序。对于通报的事项和单位要建立受理登记载明程序,所有案件信息都要进行受理登记。一旦案件出现问题,可查询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哪个部门需要承担什么责任。2.通报事项设计。侦查监督部门通报的事项包括: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是否批准逮捕的情况,强制措施变更情况。公诉部门通报的事项包括:案件审查进度,刑事和解情况,强制措施变更情况,办案期限变更情况。控申检察部门通报事项包括: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申诉情况,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控告和申诉情况。自侦部门通报的事项包括:强制措施使用和变更情况,案件进展情况,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情况。这些事项主要涉及监督新职能、案件承办进度、办案期限、强制措施使用及变更、当事人诉讼权益等五个方面。3.通报文书。通报必须以书面方式送达和接收,有通报事项、部门名称、送达人、时间、受送达人签名等内容。4.通报期限。明确各阶段某一事项在某一时限内必须通报。如批准逮捕后3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3日,变更强制措施后当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后5日等。5.通报要形成审查意见,并形成卷宗归档。对于相关部门通报的事项,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主要是审查通报部门执法是否存在违法情况,从而确定是否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与案件办理终身责任制规定相适应,将通报事项及审查意见形成档案并存档案室备查。6.通报的程序设计。应将通报的案件信息纳入统一业务软件和统计考核,规范运作,用程序制约、监督不规范行为。
(作者单位系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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