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对国家工作人员“感情投资”问题,是直接在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范围内取消谋利要件,还是增设“收受礼金罪”,笔者认为需要“三思”。
“一思”:收受礼金罪的“礼金”性质是否属于贿赂,“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是什么关系?如果“收受礼金罪”的“礼金”性质不是贿赂,而属正常的人情往来,即礼金的追求不在权力而在亲情友情,那么数额多大都不应受到刑法制裁。相反,如果“礼金”的性质是贿赂,是以财物的方式暗暗收买权力,那么,收受贿赂的行为就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判断礼金是否属于贿赂,应根据送礼者和收礼者的关系渊源、感情程度以及礼金数额等综合判定。如果没有特别原因特别期许,没有事情需要请托,尤其是如果被送礼者不具有相关职务身份和职权优势,恐怕没有人会平白无故送上巨额礼金或贵重物品,这也是社会常识。如果奉上“礼金”的目的,是为了先投资,以待时日交换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权力,那么其性质无疑应属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心知肚明收受贿赂性质的“礼金”,不论其内心有无打算或者将来事实上是否为送礼者谋取利益,都可以通过取消谋利要件将其认定为受贿,因为这里的“礼金”和受贿罪的“财物”并无本质不同。所以,“收受礼金罪”无增设必要。
“二思”:增设“收受礼金罪”的立法理由是否充分必要?我国受贿罪的成立需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导致许多收受他人巨额礼金而不曾许诺、着手或尚未在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逍遥法外。据此,许多人认为应增设“收受礼金罪”。但是既然大家都认识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已经阻碍刑法打击受贿犯罪,为何不直接取消,这比增设新罪不是简单得多么?
笔者分析,建议增设“收受礼金罪”者大概有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为加大反腐力度,以立法堵住腐败漏洞,于是将收受礼金行为但尚无后续谋利表示和谋利行为,受贿者实际上承诺、着手或已经为送礼者谋利但举证困难的行为,或者只收礼不谋利的行为等情形囊括进去。但笔者以为,如仅仅出于堵漏原意,不必另设“收取礼金罪”。因为上述收受财物的种种行为,实为不折不扣的受贿行为,只需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就能全部依法规制。另一方面,在将收受礼金行为圈进法网时,担心所处刑罚过重,所以采取折中路径——不是直接取消受贿罪之谋利要件,而是考虑单设“收取礼金罪”以较轻刑罚相待,以示与受贿罪之不同。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悠久人情习俗的国家,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解决这个担心并不难,只要适当提高受贿罪立案、量刑标准,降低相关数额标准就能达到同样效果。因此,这同样不是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必要理由。由上述分析可知,不论增设“收受礼金罪”的立法考虑为何,事实上都可以通过修改现有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达成。
此外,如果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巨额礼金行为增设“收受礼金罪”,那么作为对向行为的奉送礼金行为是否也应纳入刑法视野,从而同时增设“奉送礼金罪”呢?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增设“收取礼金罪”则有违立法平等原则。
“三思”:面对受贿罪的相关缺陷,是弃用还是完善?这个问题不难回答。既然受贿罪构成要件规定不科学、有漏洞,不能满足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正确的做法当然是反思、检视,然后修改完善。急需完善之处有二:
一是贿赂仅限于“财物”使不少受贿行为成功规避刑法。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一切不正当利益皆可充当“贿赂”。笔者认为,将贿赂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是适当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有可能变成腐败避风港。建议尽快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如必须保留,可以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这不仅符合刑法理论和我国打击受贿罪的需要,而且也顺应了受贿犯罪立法的国际潮流。
立法是一件需要逻辑自洽、经得起推敲的严肃事件,在检视现有规定是否科学、是否稍加改造就足以惩处相关行为之前,希望立法者冷静,尽量少些运动式立法。笔者建议,尽快尽早完善受贿罪相关规定,充分利用受贿罪与腐败行为作斗争,务必慎重增设类似“收受礼金罪”等新罪名。
(作者系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李斌